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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12/5/29 11:35:00   山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和信息使用等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民、效率的原则。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或者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信息使用等应当遵循合法建设、合理使用和防护适当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对全省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下,依法做好本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安全。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非法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采取多种方式,宣传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防范意识,依法安装技防产品、使用技防系统维护自身安全。

    推广使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设备,促进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健康发展;鼓励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开展工作,发挥其在行业自律、技术保障和评价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章  技防系统

    第八条 建立和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增强全社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技防系统的建设。

    安装技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具备同公安机关联网的条件。因公共安全需要,可以与公安机关相关设备、系统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条 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技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行,并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

    第十一条 下列重点单位和重要部位应当由所属单位或者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的重要部位;

    (二)机场、火车站、公共电汽车车站、广场、公园,城市主要道路、治安复杂路段、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隧道、大型桥梁等公共场所;

    (三)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饭店、宾馆、商场、网吧,居民小区、停车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水、电、燃气、热力、通信设施、煤矿的重要部位;

    (五)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和武器、弹药的生产、专用存放场所、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六)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七)电信、邮政、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十二条 社会公共区域的技防系统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

    其他应当安装技防系统的场所和部位,由所在单位负责建设。

    技防系统应当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三条 技防系统按照国家和省级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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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公安机关登记审批: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具有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业人员不得有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四)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核准。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资格等级的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相应等级资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核发资格证书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属于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范围的技防系统设计、安装和维护单位,可以直接向省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省外单位进入本省开展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活动的,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技防系统使用的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制定安全保密制度。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和监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通过可行性论证,并在安装前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技防系统竣工后,应当经授权的机构进行合格评定,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评定、验收或者评定、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技防系统的功能性能指标应当满足技防系统建设单位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要求,其主要功能性能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保证系统运行安全、有效。

    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委托授权的机构进行系统合格评定,保证系统效能的发挥。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规范系统操作规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保证系统安全有效;接到报警信息应当予以复核;确认为警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对已经安装运行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挪用系统设备、设施;

    (二)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

    (三)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

    (四)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五)其他影响系统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为了公共安全的需要,必要时可以对辖区内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技防系统进行资源整合,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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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运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信息资料管理制度,保证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有关信息资料采取保密措施。

    技防系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发生社会安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有权依法使用技防系统设备,查看、复制、调取相关系统信息,系统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复制、调取系统信息,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和有关证明文件,履行相关登记手续,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维护、运营、监理和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工作中知悉的或者依照法定程序获取和使用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用户信息以及用户明确要求保密的资料、信息、技术等,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使用技防系统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复制、调取、买卖、查看技防系统信息;

    (二)非法使用、传播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三)隐匿、毁弃技防系统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法使用技防系统信息的情形。

    第四章  技防产品

    第二十七条 企业生产技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列入国家技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应当取得认证证书;列入国家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目录的,应当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申请技防产品生产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技术人员职称证复印件;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生产标准、使用说明书;

    (四)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文件;

    (五)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级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审批。省级公安机关在7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放生产登记批准书;审查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决定,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应当执行相关产品质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生产、安装、使用: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二)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三)无生产许可证、无安全认证证书和认证认可标识、无生产登记批准书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不得销售无企业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销售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将销售的技防产品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销售技防产品。

    第三十二条 举办安全技术防范展览会、博览会,举办单位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其他展览会、博览会涉及推广、销售技防产品的,参展单位应当向省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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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配备具有相关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执法人员,加强对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的监督管理;采取宣传、示范、指导等方式普及安全技术防范知识,提高单位和个人的防范意识和防范能力,维护安全技术防范行业的市场秩序。

    公安机关应当对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和场所安装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应当安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单位,应当督促其安装;对已安装的技防系统的日常运行状况、信息的管理和使用、相关档案资料等事项应当定期检查。落实安全技术防范责任,指导公民和其他组织开展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监督管理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颁发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技防系统资格证;

    (二)指定技防产品或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单位;

    (三)参与安全技术防范企业经营活动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布下列信息:

    (一)审查合格的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单位名录;

    (二)审查合格的技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名录;

    (三)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监督检查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安装技防系统,拒不安装的;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未经论证、审核,系统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合格评定或者合格评定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技防系统的相关资料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和个人擅自在社会公共区域安装技防系统;技防系统未与建设项目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社会公共区域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未设置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资格证书而承接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维护、运营、监理等服务的;未取得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或者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的;省外单位进入本省承接技防系统服务不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承办安全技术防范博览会的单位不向省级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损坏或者挪用系统设备、设施;无故中断或者妨碍系统的正常使用;自行改变系统的用途和适用范围;擅自删除、修改、破坏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未制定管理制度、采取保密措施的;泄露技防系统信息秘密的;擅自复制、调取、买卖、查看技防系统信息;隐匿、毁弃技防系统信息资料;拒绝、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设施、信息的;接收到报警信息后不复核、确认为警情不报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借、转租或者转让、伪造、变造技防产品生产、销售批准书和技防系统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批准书、资格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执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发现、监控、震慑、制止违法犯罪、重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是指由技防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包括具有入侵探测与报警、视频探测与监控、出入口目标识别与控制、防爆安全检查等个体功能的部分;或者由上述具有个体功能的部分而组合、集成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整体。

    本条例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炸等的专用技术产品。

    第四十八条 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技防系统安装、运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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