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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安局重新发布若干有关安全防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012/5/29 11:01:00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局各单位,各公安处(局):

    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经评估需继续实施,现予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一、《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1]200号)

    二、《本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180号)

    三、《上海市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249号)

    四、《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2]357号)

    五、《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257号)

    六、《残疾人专用车管理暂行规定》(沪公发[2003]404号)

    七、《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284号)

    八、《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公发[2006]341号)

    九、《上海市居住证办理细则(试行)》(沪公发[2007]51号)

    十、《上海市公安局调解处理治安案件暂行规定》(沪公发[2007]428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日

    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5月10日沪公发[2001]20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本市车辆加油(气)站(以下简称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确保公共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93号令),结合上海加油站安全防范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经营活动的加油站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分工,负责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计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条 贯彻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以防火灾、防爆炸、防抢劫、防盗窃、防破坏为主要内容,切实加强加油站的安全防范工作。

    加油站的法人代表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五条 加油站应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加强对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危害和保养,掌握正确使用安全防范设施的方法,教育员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第六条 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员工值班。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在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值班人员必须恪尽职守。

    第七条 加油站应积极推行使用IC卡、油票加油等措施,尽量减少现金交易。当天的营业额应及时解送银行,无法当天解送的营业额或者备用金应及时存放在密码保险箱(柜)内。密码保险箱(柜)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收银室以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第八条 加油站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收银柜隐蔽处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按钮。非24小时营业的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处等重点部位,应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或者装置)。

    有条件的加油站可在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

    第九条 加油站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属地公安分(县)局“110”报警服务中心联网。各级公安机关一旦接到报警,应当迅速处警。

    第十条 加油站收银室(或者财务室)及密码保险箱(柜)放置室的窗户应安装金属防护网。收银柜应为全封闭式,且收银室与外界的通道应安装防盗安全门或者钢质防盗栅栏。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锁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内,应当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销售许可证。未纳入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从事加油站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从业单位,必须持有《上海市公共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技防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和竣工验收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公安技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接受审核。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加油站在开业前就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落实安全防范各项措施,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对申请新建(包括改建)的加油站进行安全防范审核工作(具体审核办法另行通知)。安全防范审核不合格并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加油站,市成品油市场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暂缓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安全防范工作的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加油站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整改措施的落实。

    加油站安全防范管理存在重点隐患,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整改意见拒不整改,由此造成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由加油站或者其上级主管单位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安全防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者在维护加油站安全,预防、制止和协助打击盗抢加油站营业款、实施爆炸犯罪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加油站上级主管单位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〇〇一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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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便利店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2002年5月9日沪公发[2002]180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本市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维护便利店正常的经营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便利店是指以自选销售为主,销售小容量应急性的食品、日常生活用品和提供商品性服务的零售业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便利店。

    第四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商业委员会配合公安机关,督促便利店加强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建设及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对未按规定安装紧急报警系统,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便利店,取消其参加创建规范和评优活动的资格。

    第六条 便利店应以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以防抢劫、防盗窃为主要内容,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第七条 便利店的安全防范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便利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公司安全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公司的安全防范工作。便利店公司应教育员工严格遵守各项安全防范管理制度,熟练掌握各种安全防范设施的正确使用方法,及时维护和保养安全防范设施。

    第八条 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在夜间应安排2名以上(含2名,尽可能有1名男性)员工当班。非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夜间应安排专人值班,或安装具有防盗窃、防入侵功能的报警系统。

    第九条 便利店日间的营业款应及时解送银行,尽量减少留夜备用金。夜间营业收入的大面额营业款应及时存放在保险箱(柜)内。保险箱钥匙应有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条 24小时营业的便利店应安装具有防抢劫功能的紧急报警系统,并在隐蔽及操作方便的部位安装紧急背景按钮。有条件的便利店可在店内通道、收银柜上方等部位安装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一条 便利店安装的紧急报警系统、防盗报警系统应与所在地公安分、县局“110”接处警服务中心联网。

    第十二条 便利店使用的技防产品,已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公安技防管理部门颁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或《外省市及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进沪销售备案登记证明》;未纳入公安技防部门管理范围的,应持有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便利店安全防范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便利店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四条 对在安全防范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或在制止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协助公安机关打击盗抢便利店犯罪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便利店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犯罪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五月九日

     上海市医疗机构治安防范暂行规定

    (2002年10月10日沪公发[2002]3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本市各级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保证医疗机构内部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就诊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侵犯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

    第二章 医疗机构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治安责任人,并逐级落实内部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各项安全防范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内部治安综合治理,提高自防、自卫能力。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情况,设立保卫组织,配备保卫人员,落实必需的保卫经费,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

    医疗机构保卫组织应当对重点部位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工作,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在门急诊等重点部位安装电视监控系统等技防设施,加强技防设施的检查、维护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并妥善保管录像资料。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安保队伍,或聘请安保人员,加强对要害部位的守护和巡逻。医疗机构保卫部门负责对安保队伍和安保人员进行日常管理。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出入库管理制度,严禁非法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保卫人员、安保人员、护工人员进行医疗、法制、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置医疗事故、医患纠纷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并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妥善处置医患纠纷,防止医患纠纷事态扩大。

    第三章 公安机关指导、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各级医疗机构的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督。各级公安、卫生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医疗机构治安防范的情况,适时组织力量开展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医疗机构签订治安保卫责任书,明确双方在治安保卫方面的权利、义务,指导、监督医疗机构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推动医疗机构开展创安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医疗机构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偷盗财物等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整治医疗机构周边治安秩序,净化周边治安环境。

    第十四条 公安机构应当协助医疗机构疏导、化解因医患纠纷引发的矛盾,并依法处置由此引发的各类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确保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医患纠纷的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与患者发生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及时接受投诉,向患者及家属代表介绍有关患者的诊疗情况及医患纠纷的处理程序,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处理。

    患者或者家属代表应当在医疗机构指定的接待地点依法按照程序解决纠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尸体。逾期不处理的,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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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1日沪公发[2003]257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航天系统所属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良好的治安秩序,保障科研、试验、生产等任务顺利进行,保护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航天事业发展,根据《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航天系统安全防范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航天局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应以“保核心、保重点、保一方平安”为指导思想,人防、物防和技防相结合,落实“防爆炸、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第四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市航天系统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章 保卫机构和保卫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设置保卫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第七条 保卫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无违法犯罪记录,并接受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业务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单位设置保卫机构和确定保卫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监督;单位任免保卫机构负责人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 单位应当为保卫机构、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器材和交通、通信工具。单位应当为保卫人员增设风险岗位津贴,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

    第三章  安全防范职责

    第十条 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建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

    (三)指导保卫机构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四)将安全防范工作与本单位科研、试验、生产等活动统筹安排,组织制定安全防范工作计划、制度,并督促落实;

    (五)保障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的经费和设备;

    (六)处理其他涉及安全防范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单位保卫机构、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工作措施;

    (二)开展法制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活动;

    (三)组织值勤、巡逻、检查、守护、押运、试验保卫等安全防范工作;

    (四)加强本单位内部要害部位、公共场所、计算机信息网络、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等的安全防范管理,督促整改隐患漏洞;

    (五)组织物防、技防设施建设,确保设施有效;

    (六)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向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提出调整意见;

    (七)协助本单位有关部门做好违法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调解内部治安纠纷;

    (八)预防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调查;

    (九)排查内部不安定因素,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重大不安定因素,并采取预防和化解措施;

    (十)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在本单位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调查;

    (十一)指导本单位群防群治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工作。

    (十二)管理本单位外来人员;

    (十三)执行其他安全防范工作任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和安全防范工作情况,开展法制宣传、安全防范教育活动;

    (三)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发现隐患漏洞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整改;

    (四)指导单位开展要害部位安全防范工作;

    (五)协助单位做好大型军品执行试验任务押运等安全防范工作;

    (六)协助单位疏导内部不安定事端;

    (七)其他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四章  安全防范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对内部安全防范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建立以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为核心的安全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安全防范责任制,开展创“治安安全合格单位”活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并执行以下安全防范规章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要害部位人流、物流出入登记、检查制度;

    (三)要害部位人员审查制度;

    (四)军品科研、生产、试验、押运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五)工作、生产、仓库、科研等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六)现金、票据、印签、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保管、储存、运输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七)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和枪支弹药安全防范管理制度;

    (八)安全防范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九)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报告制度;

    (十)外来人员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安全防范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单位任用要害部位工作人员应当进行严格审查,对不适合在要害部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教育活动,增强有关人员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内部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及时发现、整改隐患漏洞。对本单位一时难以解决的重大隐患漏洞,应当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制定周密的安全防范工作方案,做好军品运输押运、试验场所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制定不安定事端、治安灾害事故等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适时进行演练。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情报信息工作,研判内部各类不安定因素,积极解决本单位人员反映的问题,防止并化解不安定事端;对重大不安定事端等有关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单位对外公开的电话应当具有来电显示和录音功能。

    第五章 要害部位等级划分和安全防护设施配置

    第二十二条 单位要害部位安全防范等级分为三级。

    第二十三条 一级要害部位是指对国家和航天科技工业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战略、战术导弹、运载火箭、卫星、飞船(包括飞船产品)总装厂房和存储库;

    (二)战略导弹、运载火箭液体、固体发动机总装厂房和大型试车台;

    (三)卫星、飞船空间物理环境模拟仿真试验室、大型吸波屏蔽试验室、航天仿真中心;

    (四)涉密计算机中心、通讯枢纽;

    (五)承担军品型号任务的部门、档案库;

    (六)液体推进剂、火工品、剧毒物品集中存放的库区和高感度固体推进剂研制、生产部位。

    第二十四条 二级要害部位是指对航天科研生产、经营开发和职工生活有严重影响的部位。主要包括:

    (一)导弹、火箭、飞船、军用卫星总体设计室;

    (二)整弹、整箭、整星、飞船调试、检测部位;

    (三)战术导弹固体发动机总装、检测部位和试车台;

    (四)军品型号制导系统调、测试部位;

    (五)战斗部研制、总装、检测部位;

    (六)军用卫星重要分系统生产、检测部位;

    (七)大型风洞试验室;

    (八)生产、使用、周转、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化学品的部位;

    (九)特种装备储存库;

    (十)价值1000万元以上的大宗物资储存库区;

    (十一)承担重点军品型号任务的厂、所保密室;

    (十二)通讯中心。

    第二十五条 三级要害部位是指除一、二级要害部位外,对某一单位、区域有较大影响、需要列入要害进行安全防范管理的部位。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在要害部位按规定分别配置安全防护设施(配置安全防护设施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应当对技术防范设施经常维护、保养,并建立折旧更新制度,按使用年限规定进行更换,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尤其在维护军品研制安全、重大军品项目安全防范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以及及时发现、整改重大隐患漏洞,避免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因安全防范管理措施不落实、重大隐患漏洞整改不力等造成国家和公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安全防范工作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分;有关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上海航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的非上海航天局所属的航天单位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航天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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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2006年7月28日沪公发[2006]284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市场治安秩序,打击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护经营、消费群体的生命财产安全,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包括蔬菜、果粮、钢材、建材、轻纺、水产等。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规定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指导、协调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相关业务处局治安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协调公安派出所开展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要确定一名分管所领导,并落实专人负责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管辖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规模较大或相对集中的,属地公安派出所要设专管民警。

    市场经营者需确定一名单位领导干部和一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在属地公安派出所指导下,组织开展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公安派出所需与辖区商品交易市场签订年度治安责任协议书;

    (二)公安派出所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每月例会制度;

    (三)商品交易市场专管(兼职)民警需建立辖区商品交易市场治安管理工作日志;

    (四)对涉及商品交易市场的相关举报电话或信访信件,属地公安派出所分管领导或市场专管(兼职)民警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反馈;

    (五)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日常巡逻工作应将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作为巡逻必到点,执勤民警应对整个商品交易市场区域进行巡视,增加商品交易市场内着装民警的出现率。

    第五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人员维护市场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必须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的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市场经营管理者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有违反《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规定的行为或者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商品交易市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报警,应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七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第一治安责任人,并与其下属各行政、经营、内部治安保卫等部门签订年度治安承包责任书。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与所属商品交易市场的场内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治安责任协议书。

    第八条 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包括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场内经营者及短驳运输工、搬运劳务工、驻场机动车辆驾驶员等其他从业人员。

    (一)上述从业人员信息资料由市场经营者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收集掌握,由属地公安派出所负责录入《派出所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进行日常数据维护;

    (二)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属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对商品交易市场从业人员统一实行胸牌、制服或穿着专用颜色马夹等不同形式的服装标饰,专用服饰、标志要醒目、易识别身份。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设立警务站(治安岗)、警务灯箱标志。

    (一)警务站(治安岗)应设置在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处;

    (二)警务站(治安岗)内应配置一定数量的警务装备以及相关通讯、广播设备和常用办公、生活用品;

    (三)视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明显位置安装若干警务灯箱标志;

    (四)警务站(治安岗)铭牌、警务灯箱按统一形象标准自行安装(详见附图一、二)。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在辖区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警务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

    (一)警务举报电话应选用属地公安派出所值班室、监控中心等24小时值守的警务电话,并通过警务灯箱予以公布,便于群众识记和使用;

    (二)举报信箱外观设计、放置地点不要求统一,但必须便于投寄。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在辖区市场内设置专题宣传横幅、公告栏并不定期更换内容,营造管理氛围,及时曝光与商品交易市场有关的典型案例和涉案人员信息,增强群众参与意识。

    (一)宣传横幅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中心区域等部位;

    (二)公告栏应设置于商品交易市场主要出入口或警务站(治安岗)正门等位置,有条件的商品交易市场可选用高亮度电子屏幕;

    (三)公布的案例内容、涉案人员信息应由属地公安派出所根据有关保密规定严格审核。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指导商品交易市场安装电视监控系统、实时数码录像系统等技防设施,并保证日常运行。

    (一)参照相关地方技防标准的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电视监控探头的布局和数量(监控图像覆盖面需达到商品交易市场重要区域的70%以上),保证监控目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活动图像的连续性;

    (二)以下所列区域为具有夜视功能电视监控探头的必装点,安装数量由属地公安派出所确定:

    1、商品交易市场主要交易活动区域、停车场全景(云台、变焦式);

    2、商品交易市场出入口及与其相连的周边道路或人车易集聚处(固定式)。

    (三)商品交易市场应规划专用房间设立监控室,并配备若干名监控操作员,24小时或在商品交易市场营运期间内值守,并确保电视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监控操作员必须经属地公安派出所及设备公司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上机操作。

    严禁在商品交易市场监控室内从事其他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任何事宜,严禁与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随意出入监控室。

    (四)监控室需制作监控日志,监控录像需保存30天并保证录像记录清晰、完整;

    (五)监控录像资料必须由公安部门依法调用。

    第十三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以下违法行为的,必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

    (二)书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或多次发送恐吓等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四)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以及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五)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根据《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属地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执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试行)

    (2006年9月12日沪公发[2006]341号文发布,根据2012年5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上海市车辆加油(气)站安全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等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为进一步促进娱乐场所的健康发展,规范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务院2006年1月29日公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关于“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的规定,现就本市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条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歌舞娱乐场所治安硬件设施

    (一)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1、安装部位。歌舞娱乐场所的所有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接待大厅(大堂)、IC卡考勤点、收银台、停车场以及多层楼面经营的歌舞娱乐场所每层楼面的出入口(包括消防应急通道、电梯厅出入口)应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2、技术要求。系统应使用红外彩色摄像机和符合本市《安全技术防范监控用硬盘录像机通用技术要求》(DB31/295-2003)的硬盘录像机;系统应具有时间、日期的字符叠加、记录和调整功能,时间误差应在±30秒以内,字符叠加应不影响图像记录效果;系统图像信号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国家标准GB50198规定的评分等级4级的要求;图像记录帧速应不小于25帧/秒;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系统能够通过LAN、WAN及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质量达到VHS级以上。

    3、申报程序。歌舞娱乐场所在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前,应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报;治安支(大)队应向申报单位提供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技术标准和安装使用方法的相关咨询。歌舞娱乐场所按技术标准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完毕后,应与施工单位签定系统日常维护的相关合同文本,并向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申请登记备案。属地公安分、县局治安支(大)队应到实地进行勘查,对不符合标准的应责令整改。

    4、使用要求。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应24小时开启,营业时间内实行实时连续录像,非营业时间实行动态录像,监控录像资料保存不少于30天,并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歌舞娱乐场所应落实专人负责对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系统出现故障的,应在3小时内予以修复或报修。歌舞娱乐场所应在派驻的保安人员中落实专人对系统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对系统监视平台进行监控,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置或报警,并做好工作记录。

    (二)包厢、包间设置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包括屏风或“卫生间”、“休息间”等),并应当安装高度适宜的透明门窗,保证他人站在包厢、包间外能够看到室内整体环境,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包厢、包间的门不得有内锁装置,一旦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应立即自行拆除或整改。

    (三)灯光

    歌舞娱乐场所应在经营场所内(包括包厢、包间内)设置长明灯,场所内灯光平均亮度不得低于10勒克斯。

    (四)迪斯科舞厅的安全检查设备

    1、配备标准。迪斯科舞厅应在属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配备安全检查设备。经营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安装不少于2套通过式金属探测安检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208>),同时还应配备不少于2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手持式金属探测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2899-2003>);经营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的迪斯科舞厅应配备不少于4把的手持式金属探测器。

    2、申报程序。同歌舞娱乐场所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的申报程序。

    3、使用要求。迪斯科舞厅营业期间,派驻的保安人员应会同舞厅工作人员使用安全检查设备对进入舞厅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对进入舞厅的女性由女性安全检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嫌疑的人员要落实开包检查、先期控制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禁止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

    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一旦发现要立即自行拆除并上缴属地公安机关。

    (六)警示标志的使用

    娱乐场所应将市公安局、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市卫生局等部门联合设计制作的包含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悬挂、摆放于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

    二、备案登记制度

    娱乐场所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在到公安部门备案后又变更娱乐经营事项,被原发证机关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在取得相关证、照后的1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文化主管部门核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娱乐场所平面图、方位示意图;

    (四)娱乐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娱乐场所内大型设施设备安全使用证明(由质监部门提供);

    (六)娱乐场所内各项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应急措施、方案;

    (七)市、区(县)保安公司出具的已派驻保安的证明;

    (八)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布局示意图;

    (九)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书面材料一律使用A4纸。各派出所要对上述材料进行建档立案,并及时将相关信息输入系统,上报所在分、县局。

    三、派驻保安制度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下列标准由保安服务公司派驻保安人员:

    (一)中资、中外合资(合作)游戏(艺)机场所: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二)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营业面积不足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2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含5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

    (三)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歌舞厅(含迪斯科舞厅):不得少于2人,其中,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含1000平方米)的,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2名以上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四)设置KTV项目的娱乐场所(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2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20间至40间的,不得少于4人;包房数在40间至80间的,不得少于8人;包房数在8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12人。

    (五)星级宾馆(酒店)内附设非独立法人资格的KTV(不含餐饮助兴式):包房数不足40间的,不得少于2人;包房数在40间以上的,不得少于3人,且宾馆(酒店)保安部门必须加派内部保安人员协助工作。

    (六)兼设多个娱乐项目的综合性娱乐场所:综合营业面积不足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4人;综合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平方米)的,不得少于6人。

    四、“五统一”制度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做到“五统一”:

    (一)统一着工作服。

    (二)统一佩戴IC卡等工作标志并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三)统一填写《上海市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

    (四)统一实行上下班IC卡考勤制度。

    (五)统一上班期间的休息地点。

    公安机关在对娱乐场所的检查中,对发现未办理IC卡而在娱乐场所从业的人员,应责令娱乐场所立即补办;对发现没有统一着工作服、佩带工作标志的,应及时通报文化行政执法部门。

    五、安全管理制度

    (一)娱乐场所应确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负责人为安全责任人,负责娱乐场所内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管理工作。

    (二)娱乐场所应在公安部门指导与帮助下制定和完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相关演练。

    (三)娱乐场所应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堵塞,安全门上锁,遮挡、覆盖安全出口指示标志等安全隐患,应及时进行整改;发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立即向属地公安部门、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开展查处工作。

    六、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负责解释。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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